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确定应以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及发展专项事业所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二)资源性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政策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证照收费,按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确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数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制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拟定当地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事业性收费可委托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五)设立面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或标准,须经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被撤销或变更时,持证单位应自撤销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按《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