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主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三)国务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或者制发证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