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督促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二)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建立赴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或从业的,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登记后,开具查验证明。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和部门对其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流动人口凭前款规定的生育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数按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以及流动人口的亲友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