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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和优生优育咨询;
  (二)审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定期对已婚育龄人员进行孕情检查;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六)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府的人员提出处罚意见,报县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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