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公布施行)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并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践,决定对《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类推为(七)至(十三)项;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五、增加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