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