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修正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