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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采矿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入自治州境内进行勘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州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州对开发矿产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放与管好并举的原则,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七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兼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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