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政区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站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格尔木、德令哈两市建立巡警队。其它县政府、行政区驻地也要坚持上街巡逻执勤;
(四)搞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