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划拨、投向和效益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乱收费用。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
(四)长期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纯牧业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使学生复学;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还俗入学;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并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和承办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抽调或借调的教师归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