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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草山管护条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草山管护条例
 (1994年5月9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山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农区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境内的草山,包括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山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山。
  畜牧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草山管理。
  第四条 本县境内的草山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或集体所有的草山使用权可以固定到村,由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经营。
  已承包经营的草山,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县转借草山。在本县境内,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山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山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一)户与户之间、户与社之间、社与社之间的草山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草山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山争议,报请县人民政府处理。
  草山使用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山和设施。
  第七条 严格保护草山植被,禁止开垦、乱挖草皮、掘壕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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