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以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查批准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符合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三)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不影响相邻矿山企业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六)个体采矿须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采矿登记手续。
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