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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自治州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境内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协助国家和省在本州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依法采矿。
  第九条 在本州境内开发矿产资源或进行矿山建设,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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