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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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