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对作业环境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意见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或隐瞒不报矿山事故以及拒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矿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待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0000-5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