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二)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危害安全和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
(六)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行业和岗位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经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职工在安全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一)石油、天然气、盐湖、露天矿山开采企业不低于1%;
(二)其它矿山企业不低于4%。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