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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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