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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征订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数量。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广播、电视事业,加强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放映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应重视使用藏语文进行文艺创作和表演。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藏族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行业,应当有能够掌握藏汉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应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重视配备藏汉文兼通的文秘人员。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技能、信息等的交流工作,搞好藏语文的规范化工作,不断提高藏语文翻译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藏语文工作的经费,积极支持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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