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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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