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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生活、和睦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及其设施。
  草原纠纷发生在村与村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与县之间及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除牧民种植饲草饲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原,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它固沙植物。
  在草原上挖砂、取土、割灌木、挖药材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缴纳草原补偿费,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第九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集体采金的,须持与州、县黄金管理部门签订的采金合同,到省黄金主管部门办理《集体采金许可证》,并向资源县缴纳草原补偿费,承担保护草原植被等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牲畜疫病,治理鼠虫害和毒草,保护草原鼠虫天敌。
  第十一条 草原建设应执行立草为业,建设养畜的方针,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牧户增加对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牧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场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牧民委员会、合作社对所属范围内的草场建设作出具体整治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分年度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草场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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