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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开发宜农土地30公顷以下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顷以下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使用土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过530平方米。
  城镇居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土地和城建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牧民、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子女另立门户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 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两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建、交通部门审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向承包者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的,收回耕地,并按该地年产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采矿、建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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