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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
  第三条 本州境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业务受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本州境内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和林地、草场、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
  (三)乡(镇)村企事业用地。
  第六条 土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水域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区和水库保护区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内开荒;禁止开垦、破坏草原和林地。
  第九条 开发宜农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土地开发规划图以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资料,经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开发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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