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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日)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于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于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于个人所有。
  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排水、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以及观测设施、标志、道路、桥涵、供电设施、房屋、林木和其它附属设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坝坡脚线外300-600米,溢洪道外侧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50-3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300米;
  (三)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1-3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4-6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10米;
  (五)堤防:坝脚线外2-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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