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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废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3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站(员)。
  第三条 城镇和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山岭、河滩及其它土地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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