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优先选送在职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要的条件。对自学成才的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优先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少数民族女青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招收。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结合实际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本县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干部和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从住房、生活条件、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举行的重要会议和发往民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