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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4日)修改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撒拉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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