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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提倡和鼓励退、离休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和农业技术承包。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批发价供应,可按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可不抵减事业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农民兴办的技术经济服务实体,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供销、物资等部门应按国家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也可以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或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体制改革有重大贡献或模范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25年(牧区2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或违反技术规程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责令推广方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
  (二)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干预方赔偿经济损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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