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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销职务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分院检察长的撤销职务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也可以将撤职案先交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委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下列规范性文件,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建议制定文件的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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