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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部门给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就该项调查做出决议或决定,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组织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并决定检查组的组成。
  执法检查组应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督促被检查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就有关问题做出决议或决定。
  被检查机关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节 质询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应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其他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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