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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三节 视 察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地方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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