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有关交通规则。
游行、示威在进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未经主管公安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摄影、录像、录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经过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其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海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州(地、市)、县(区、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三)省、州(地、市)、县(区、市)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到三百米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未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宁火车站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冲击或者包围国家机关,不得扰乱治安、妨害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交通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执勤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