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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主要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信函、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自备交通工具的种类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被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在接到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后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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