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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与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区、市)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区、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区、市)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州(地、市)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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