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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0日)修正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通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各县市乡镇视不同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设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委员会和办公室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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