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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0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藏、蒙古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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