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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户代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村民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可以召开村民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六条 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全村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全体村民和全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的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联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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