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30日)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将本办法中有关村(牧)民委员会选举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本办法以下条款中凡有村民委员会的均包括牧民委员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经济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村民会议在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