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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6日)修改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果洛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玛沁县、玛多县、甘德县、达日县、班玛县、久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大武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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