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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失效]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志愿兵、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优抚;
  (五)立功者的奖励;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七)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武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检查、指导,监督实施;
  (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提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上级领导部门请示汇报国防教育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指导下级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按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安排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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