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三条 私人收藏的合法继承的传世文物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和拍卖业务。
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鉴定后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
《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迹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除对
《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酌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