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于违反
《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文物须区分等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区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级文物为珍贵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文物鉴定组织或文物事业单位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