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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失效]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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