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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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