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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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