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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学生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管理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奖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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