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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8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修正)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的贯彻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重大事项,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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