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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1988年4月1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的土地分别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三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
  (二)城镇建设已经使用或者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城镇居民及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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