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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日)修改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林界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随意变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林业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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