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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8日)修正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互助地区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回、蒙古等民族。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十六个乡,四个民族乡和一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享有各项公民权利和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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