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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牧区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补充本州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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